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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区政治建设经验和教训的总结

来源: 中国延安精神研究会 · 2022-02-11 10:12:16

一、苏区政治建设的基本做法

(一)建章立制,保障新生政权有法可依

中央苏区政权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国革命和根据地的实际情况,在学习和借鉴苏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中央苏区广泛开展了法制建设,先后颁布的法律、法令和条例总计有40多件,构成了相对统一系统的苏区法制。其中比较重要的法律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等。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1934年1月第二次代表大会修正通过。共17条。其中规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国体是“工人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政体是“民主集中制的工农兵代表会议”,另外还规定了选举制度、劳动工作制度、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的失业津贴、土地制度、兵役制度及保证工农劳苦民众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承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在可能的范围内施行完全免费的普及教育;信教自由,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民族自决权;宣告与世界无产阶级被压迫民族站在一条战线上,与无产阶级专政国家苏联结盟。“大纲”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实行工农民主专政的伟大纲领,为以后民主宪法的制订提供了经验。当然,由于这部宪法受苏联影响颇深,也存在脱离中国国情的毛病。如在政权的性质和任务问题上混淆了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界限,不适时地将反资产阶级与反帝反封建并列并提出将工农民主专政转变到社会主义革命专政;在民族问题上,完全照搬苏联宪法中有关联邦制的同类条文;在选举问题上,认为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属于劳动群众,对于剥削阶级则不加区分,一概剥夺选举权。

2.《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部劳动法典。1931年11月7日在江西瑞金召开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工农兵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共12章75条。由于许多标准规定过高,难以实施,因此,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3年4月组织劳动法起草委员会重新起草劳动法,于同年10月15日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署名公布施行。共15章121条。各章依次为:总则,雇佣及取得劳动力的手续,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劳动力的报酬),妇女及未成年人的劳动,学徒,保证与津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职工会联合会及其在企业、机关、商店中的组织,管理规则,解决争执及处理违反劳动法案件的机关。本劳动法,对于凡受雇佣的劳动者均使用之,对于各种企业,各项机关,各种商店(不论为国有,为团体所共有,为私有,以及雇请工人在家庭工作者,都包括在内)和以物品或货币作报酬而使用他人劳动力的各个人,均得受此办法的拘束。但是,有两种例外:一是对于雇佣辅助劳动力的中农、贫农、小船主、小手工业者及手工业的生产合作社,得到工人和职工会的同意,得免除受本法某些条文的拘束,另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特别的法令颁布施行之;一是有特别事件发生(如防饥防灾及战争事件等缺乏劳动力时),中央人民委员会得到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同意,得在一定限期内颁布特别法令实施之,免除适用本法。上列两项的例外和限期,工人与职工会随时有权要求取消和缩短。

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1年11月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工农兵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共14条。不仅宣布彻底废除一切封建土地剥削制度和高利贷债务,而且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及分配土地和财产的原则和方法。

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34年4月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单行刑事条例。以苏俄刑法为蓝本,集中了各革命根据地惩治反革命的立法经验,为准确打击各类反革命分子,保卫苏维埃政权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而制定。共41条。主要内容:规定凡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权及工农民主革命成果,意图保持或恢复地主豪绅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法,都以反革命罪论处;凡属主犯、组织犯,重大反革命犯,均从严惩治;对胁从、被骗犯罪及自新分子,可按其情节,分别予以减免;“条例”未包括的反革命犯罪可按相类似条款处罚;规定27种具体反革命罪行。“条例”是工农民主政权肃反、镇反工作的经验总结,它充分体现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肃反政策。

5.《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简称“中央苏维埃组织法”。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制定的中央工农民主政权组织体制的法律。1934年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共十章51条。规定了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主席团)的产生、组织原则和职权;全国最高行政机关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委员部的组成和职权;最高法院的产生和职权;全国审计机关的职权和组成等。这个“组织法”的许多成果,为新中国的政权建设提供了可贵经验。

6.《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1934年4月8日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主要规定处理反革命案件司法程序的法规。主要内容是:(一)各级司法审判机关的分工和职权;(二)区级机关有捉拿反革命及其他应捉拿的犯人之权;(三)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有审讯、判决当地犯人之权;(四)省县两级均有捉拿、审讯、判决与执行判决(包括死刑)一切犯人之权;一切反革命案,各级国家政治保卫局均有预审之权,预审之后,交法庭处置;(五)废止上级批准制度,实行上诉制度,上诉期最多为七天,从判决书送到被告人之日算起(被告人不识字的,须对他口头说明);(六)苏维埃法庭为两级审判制;(七)其他机关没有逮捕、审判、处罚各种犯人之权。该“司法程序”,统一了司法审判工作,便于迅速有力地打击犯罪,加强司法工作,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也有一些“左”的倾向。

7.《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1934年4月8日颁布。是在1931年颁发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修改而成。共分六章21条,其主要内容如下:(1)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2)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与一妻多夫。(3)规定了结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结婚须双方同意、达到法定婚龄并须到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进行登记。患危险性的传染病以及神经病者,有三代以内亲族血统者,均禁止结婚。男女离婚,须向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登记。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如发生争议,由裁判部处理。(4)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离婚时,婚后满一年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以男女平等原则分配,如有子女,则按人口平分。离婚后,男方应负担子女生活费的三分之二,直到十六岁为止。(5)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方便的地区,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区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

(二)健全民主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1.关于民主选举。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就是通过民主选举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权利。“苏维埃最广泛的民主,首先表现于自己的选举。”从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到1934年初,中央苏区共进行过三次选举。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对选举的根本原则和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凡苏维埃公民在十六岁以上均享有苏维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直接选派代表参加各级工农兵会议(苏维埃)的大会,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地方的政治事务,代表产生方法以产业工人的工厂和手工业工人农民城市贫民所居住的区域为选举单位,这种基本单位选出的地方苏维埃代表有一定的任期,参加城市或乡村苏维埃各种组织和委员会中工作,这些代表须按期地向其选举人做报告。选举人无论何时,皆有撤回被选举人及实行新选举的权利。为着只有无产阶级才能领导广大的农民与劳动群众定向社会主义,中国苏维埃政权在选举时给予无产阶级以特别的权利。增多无产阶级代表的比例名额。”苏区中央政府据此于1933年8月9日制定了《苏维埃暂行选举法》,对有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选举的手续、各级苏维埃的选举程序及代表的标准、红军的选举手续及代表的标准、基本(市乡)选举的承认取消及代表的召回、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及、选举的经费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在苏区民主选举实践中,主要经验和做法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始终坚持党对选举工作的领导, 选举工作被列为党的重要议事日程来安排。党委派负责人专管或分管为选举而成立的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二、为真正实现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调动各方积极性,苏区特别重视搞好基层民主选举;只有做好基层民主选举,上一级民主选举才能做好。为此,毛泽东曾有过精辟的论述:“要全苏大会开得好,就必须要省苏大会选出很好的代表来;要省苏大会开得好,必须要县苏大会选出很好的代表来;要县苏大会开得好,就要区苏大会选出很好的代表来;要区苏大会开得好呢?就要乡苏代表选出很好的代表来:这样看来,市苏、乡苏的选举岂不是关系全区全县全省全国的整个苏维埃选举吗?所以说市苏乡苏的选举是最基本最重要的选举。”三、选举按照严格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苏维埃暂行选举法》,选举程序包:(1) 成立选举委员会;(2)选民登记;(3)划分选举单位;(4)提出候选人名单;(5)向选民作工作报告;(6)准备提案。乡市为基层组织,用直接选举的办法产生苏维埃代表。实行候选人名单公布制度、乡苏市苏向选民做工作报告、提案提前公布、候选人逐一表决等;四、密切联系群众。代表是由群众选举产生的,就必须和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基于此,苏区建立了两项制度,即经常的代表会议制度和代表联系选民制度。这两项制度体现了我党“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优良作风。

2.关于民主权利与自由。要想实现人民民主,就要确保人民拥有权利与自由。否则,民主只是一句空话。在苏区,为保障人民民主的实现,法律对民主权利与自由给予了大量的关注和规定。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在苏维埃政权下,所有工人、农民、红军士兵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地方的政治事务”,“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工农劳苦民众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为目的。反对地主资产阶级的民主,主张工人农民的民主。打破地主资产阶级的经济的政治的权利,以除去反动社会束缚劳动者和农民自由的一切障碍。”“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地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障工农劳苦民众有真正的信教自由的实际为目的。一切苏维埃公民有反宗教的宣传的自由。”“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工农劳苦民众有受教育的权利为目的。在进行国内革命战争所能做到的范围内,应开始施行完全免费的普及教育,首先应在青年劳动群众中施行并保障青年劳动群众的一切权利,积极地引导他们参加政治和文化的革命生活,以发展新的社会力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妇姻制度。禁止童养媳。”

(三)建立民主监督机制,确保政府廉洁清正

民主监督是民主执政的必要保障。早在1930年5月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根本法(宪法大纲)草案》中针对选举问题就曾明确提出了对被选举人的监督,规定:“工农兵会议的代表和执行委员……要定期对选举人作报告,如果他们不称职,不能代表大多数民众的意见时,选举人可以立刻撤销他们的代表资格。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也规定:“代表须按期地向其选举人做报告。选举人无论何时,皆有撤回被选举人及实行新选举的权利。” 1931年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法》和1933年颁布实行的《苏维埃暂行选举法》,均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的原则,对群众监督作了重申和强调,如《苏维埃暂行选举法》规定:“对于选举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时候,每个选民可向市苏维埃或区执行委员会控告,市苏维埃或区执行委员会接到这种控告时,须即予审查之。如不能解决时,可按级上诉,中央执行委员会为选举上诉的终审机关。”(第43条)“市苏维埃或乡苏维埃的代表,如有不执行自己的职务,违背选民的付托,或有犯法的行为时,市苏维埃或乡苏维埃经过全体代表会议得开除之;选举该代表的选民,也有随时召回该代表之权,并得另行选举之。在这种情形中,须报告上级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去审查。”(第44条)通过监督权的立法确立,苏区群众在选举中切实行使这项民主权利,促使代表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为确保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使人民群众能有效监督苏区党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当时苏区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民主监督机制。一、成立了工农检查部。为加强群众监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 根据《地方苏维埃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在省、县、区苏维埃设立工农检察机构,为各级政府行政机关的一部分。1933年2月又建立了工农检察委员会。“一苏大”还通过了《工农检查部组织条例》。工农检察机关的任务是,监督各级苏维埃的机关,站在工农劳苦大众的利益上,正确执行苏维埃法令、政纲和各种政策,反对贪污腐化,反对官僚主义,密切国家政权同工农群众的关系。它有向各级执行委员会建议撤换或处罚国家机关与国家企业工作人员之权。若发现犯罪行为,如行贿、浪费、贪污公款等,即送司法机关办理。为了同工农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中央和各地的工农检察机关采取了各种方式,尽量吸收最广大工农群众参加检察活动,逐步形成了适合当时情况的工农检查和监督政府的制度,主要有:(一)设立控告局、悬挂控告箱,接受工农群众对苏维埃机关或国家经济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并派人对其控告事项进行调查;(二)建立突击队的组织,加强平时检察与监督。当时,根据《突击队的组织和工作》的规定,突击队员可以“公开的突然去检查某苏维埃机关或国家企业和合作社,以揭破该机关或企业等的贪污浪费及一切官僚腐化的现象”或“扮作普通工农群众到某机关去,请求解决某种问题看该机关的办事人员,对工农的态度,办事的迟速,以测验该机关的工作现状;(三)设立巡视员和工农通讯员,形成监督网。二、严格党内监督。在苏区各级政权机关和各种群众组织中,担负最重要工作的多半是党员,因此,加强党内监督非常重要。为此,中央苏区党的一大明确指出:“为要保障这些同志真正成为群众中的模范者,为防止一切腐化官僚化贪污等现象的产生,党必须严格的执行纪律”,“一切违反苏维埃法律,对于革命有损害行为的党员,必须比非党员的工农分子受更严厉的革命纪律制裁。”为了加强党内监督,苏区党中央非常注意加强党的纪检机关的建设,1933年9月在中央苏区成立了党的监察机构,并作了《中共中央关于成立党务委员会及中央苏区省县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对其职责、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三、倡导和重视群众监督。依据马克思主义群众观,无产阶级的事业只能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要确保苏维埃政权不变质,就必须要让群众来监督政府。要将执政党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正如《苏维埃临时组织法》所指出的,“苏维埃是一种最德模克拉西的政权机关,她不尽(仅)尽最接近劳苦群众,而与群众关系最密切,而且最易受群众的监督,决不至离开群众的实际生活而独立存在,或因与群众隔离而形成官僚化的机关。为了加强工农群众对政府监督,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靠群众的力量来加强苏区廉政建设,在苏区, 党和苏维埃政府组建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工农检察委员会,并先后设立了突击队、轻骑队、工农通信员及群众法庭等群众性反腐败监督机构和组织,来配合和协助苏维埃司法部门的惩腐肃贪斗争。这些群众反腐机构的设置,充分发挥了人民群众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提高了监督实效,对有效防止腐败现象的具有重要作用。

(四)建立司法制度,维护政权稳定,打击犯罪行为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是在工农民主政权建立之后,在肃反委员会的基础上,总结和吸收了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苏俄建立司法机关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主要设立了以下司法机关: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政治保卫局、检察员、审判机关(包括最高法院和省、县、区裁判部;革命法庭、劳动法庭、群众法庭;军事裁判所)、劳动感化院等。

1.中央司法机关的“分立制”和地方司法机关的“合一制” 。所谓中央司法机关的“分立制”,就是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部负责苏维埃司法行政(包括干部任免、惩奖、教育和训练等),临时最高法庭专司司法审判。所谓地方司法机关的“合一制”,就是各级裁判部、科、所既受上级司法机关又受同级政府主席团双重领导。但是,省裁判部在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分别受司法人民委员部和临时最高法庭的领导,司法人员委员部与临时最高法庭不同,它没有自己的下属机构,所颁发的司法行政指令由各级裁判机关执行,因此,红色区域的各级裁判部具有双重性质和双重职能,它们一方面是审判机关,同时兼有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从而形成了地方司法机关的“合一制”。

2.审检合一制。由于苏区当时处于特定的历史阶段,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因而采取“审检合一制”,即将检察机关附设在审判机关内,最高法庭内设有正、副检察长各一人,检察员若干人。省、县裁判部内设有检察员若干人,区裁判部不设检察员。各级裁判部审理案件时,分为初审和终审。通过上下级相对而言,如县裁判部为初审,则省裁判部为终审,依次类推。在检察方面,县裁判部以上设检察员,管理案件的预审,作出结论后,再转交法庭审判,检察机关的检察员在开庭审判时,代表国家作为原告人;这样,审判和检察相互交织在一起共同处理各类案件。在战争年代,审检合一制对于减少司法机构环节,紧缩人员,提高办事效率,起了一定作用。但是将检察权和审判权合二为一,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如苏区的肃反工作,造成扩大化的错误,这与检察机关的薄弱环节有一定关系。

3.四级两审制。四级即指中央最高法院和省、县、区裁判部。两审即指初审和终审,如区裁判部为初审时,县裁判部则为终审;县裁判部为初审时;省裁判部为终审;省裁判部为初审时,最高法院为终审。区裁判部只能判处半年以下的监禁或强迫劳动。报告人如不服判决,可以上诉。上诉期一般为二个星期。上诉期已满或上诉后经上级批准方得执行。判处死刑的无论被告人上诉与否,都须经上级批准才能执行。与中央隔开的省裁判部,与省隔开的县裁判部有权判决并执行死刑。

4.审判合议制。审判合议制是民主集中制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运用,是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根据1932年6月9日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法庭须由三人组成合议庭,以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其余两人为陪审员,决定判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有争执不决,以主审的意见决定判决书内容;陪审员若有特别意见,可将意见提交上级裁判部参考。

5.巡回就审制度。巡回就审是红色区域人民群众在司法实践中创造的崭新的审判方式。根据《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巡回法庭由各级裁判部组织,到出事地点调查研究,在群众参与下,就地解决案件。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或者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典型案件,或者是带有一定群众性的刑事案件。巡回就审制度的推行使革命法庭能够更加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依靠群众查清案情,迅速及时地处理案件,扩大人民司法教育群众、威慑敌人的作用。

6.公开审判制度。根据《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以及此后有关部门发布的指令性文件规定,在中华苏维埃司法制度方面,实行法庭民主化的审判制度,即审判一切案件,必须公开进行。在审判以前,由法庭贴出审判日程,使群众预先了解案件的性质和审理时间,吸引广大群众参加旁听;审判以后,必须张贴判决书,宣布案由和判决的内容。对于涉及军事机密以及其他重要机密的案件;允许采取秘密审判方式,但宣布判决必须公开。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一方面是为了发扬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精神;对案件的审判实行自下而下的群众监督,同时有助于对广大群众进行深入具体的法制教育。

7.陪审制度。根据《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以及此后有关部门发布的指令性文件规定,苏维埃司法机关在审判上采取陪审制度。陪审员是各级法庭的法定组成人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未满18岁的人以及其他无选举权的人不得当选为陪审员。与被告人有家属关系、亲戚关系或私人关系的陪审员不得参加对该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暂时解除其原先的工作,但保留原有的中等工资,陪审任务完成后,仍回原单位工作。陪审员参加陪审采取轮换制,每审判一个案件得轮换一次。由主审一人(裁判部长或裁判员)和陪审员二人组成的法庭在制作判决时,采用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多数意见为标准,少数服从多数。如果主审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同陪审员发生意见分歧,应以主审的意见决定判决书的内容,但允许陪审员保留自己的意见,报上级裁判部参考。陪审制度吸引了人民群众对审判过程的广泛参与,体现了苏维埃司法机关坚决依靠人民群众办案的实质,对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有积极的作用。

8.上诉制度。《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明确规定了上诉制度。即被告人如果不服初审法院(裁判部)判定,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审判机关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规定为二星期(1934年4月8日修改为七天),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庭,视案件的内容而决定上诉的日期。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虽不提出上诉,审理该案件的裁判部,也将判决书及案件的全部案卷送上级裁判部批准,直到判决书上规定的上诉期已满,或上级裁判部已经批准,才能执行判决。任何案件,经过两级审判(初审和终审)后,不能再上诉,但是当检察员认为有不同意见,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另外,在新区、边区,或敌人进攻的地方,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以反革命案件及豪绅地主犯罪者,得剥夺他们的上诉权。苏区司法的上诉制度,对保障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起了一定的作用。

9.便民利民的诉讼制度。旧社会司法制度极不合理,程序繁杂,形式机械,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盛行,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往往是“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中央苏区针对旧的不合理的诉讼程序,实行以便民利民为原则的诉讼制度,如规定,不论是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中,口头起诉与书面起诉具有同等效力;起诉时免收诉讼费用;一般案件经过二审之后,即为终审。这种制度既可以保障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又可避免因缠讼不休而造成人力物力的损失。

10.重证据反对逼供信。旧的审判制度的一大特点就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当事人口供。这是非常不人道、严重侵害人权的做法,也是与革命法制的精神格格不入的,因此,必须予以废除。为此,1931年12月13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通过的《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六号)指出,在过去的肃反工作中,有许多地方是做得不对的。例如听到某个或某几个反革命分子的口供,没有充分的证据,未经过侦查的工作,就进行捉人;审问的时候,偏用肉刑,苦打成招的事,时常发现。因此,各地各级苏维埃政府要坚决地迅速地纠正这些错误,建立革命秩序,使革命群众的生命权利和一切法律上应得的权利,得到完全的保障。在审讯方法上,为彻底肃清反革命组织,判决反革命案件,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搜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

11.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诉讼思想。苏区采取的巡回就审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教育群众、震慑敌人的作用。同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立法不苛,明令废除了旧社会以重刑治理国家的做法,废除了肉刑。1932年8月10日,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发布第二号命令,决定设立劳动感化院,以加强对各类依法服刑人员的劳动感化,为此专门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章程规定:县以上苏维埃政府裁判部设立劳动感化院,隶属于各级裁判部,是裁判部下的一个附属机关,内设总务、劳动管理、文化等科,其任务是看守、教育及感化一切违法分子。犯人每天劳动八小时,其余为教育和休息时间。通过看守、劳动教育及感化违犯苏维埃法令的一切犯人,使这些犯人在监禁期满之后,不再违法。劳动感化院的设立,为改造犯人,维护苏维埃政权起了重大的作用。通过对违法犯罪分子实行劳动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感化改造,使犯人成为新人。

(五)适应苏区实际,贯彻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法制理念

自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来,苏区法制建设根据苏区的客观情况以及适应战争环境的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上强调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在土地权力归属及使用上,采取了灵活变通的做法,规定土地国有化是消灭封建关系的必由途径,但在目前阶段,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应允许农民出租、买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富农性质是兼地主或高利贷者,对于他们的土地也应该没收。富农在没收土地后,如果不参加反革命活动而且用自己劳动耕种这些土地时,可以分得较坏的劳动份地。”此条规定既划清了富农的阶级成分,强调没收富农土地的必要性,也灵活地、有条件地赋予了富农一定的土地权。第四条规定:“没收一切反革命的组织者及白军武装队伍的组织者和参加反革命者的财产和土地;但贫农中农非自觉地被勾引去反对苏维埃,经该地苏维埃认可免究者,可在例外;对其头领则须无条件地按照本法令执行。”此条在确定了没收财产和土地的对象的同时,针对特殊情况,给予了灵活处理。又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1条规定:“在反动统治方面曾担负重要责任,对工农利益及革命运动作积极反对行为者,处死刑。但遇特种情形时,得减轻其处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第一条规定:“区保卫局特派员,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新苏区革命委员会之下的)、民警局、劳动法庭,均有捉拿反革命及其他应该捉拿的犯人之权,过去关于区不得上级同意不能捉人的规定,应废止之。并且规定:当紧急时候,乡苏维埃与市区苏维埃,乡革命委员会与市区革命委员会,只要得到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均有捉拿反革命分子及其他重要犯人之权,捉拿后分别送交区级肃反裁判机关。”第二条规定:“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有审讯和判决当地一切犯人(反革命分子及其他)之权。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反革命特别活动地方,在某种工作的紧急动员时期(例如查田运动,扩大红军,突击运动等等),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只要得到了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对于反革命及豪绅地主之犯罪者,有一级审判之后,直接执行死刑之权。但执行后,须报告上级处置。”第四条规定:“一切关于反革命案件,各级国家政治保卫局,均有预审之权,预审后,交法庭处置。但在边区的地方保卫局,在战线上的红军保卫局,对于敌人的侦探、法西斯蒂分子、刀匪、团匪及反革命的豪绅地主,有权采取直接处置,不必经过裁判部。在严重的紧急的反革命案件上,国家政治保卫局及其地方分局、红军分局、军区分局,有权采取紧急处置,紧急处置后如与地方政府军政首长,或其他机关发生争论时,决定其处置当否之权属于人民委员会,在与中央苏区不相连的苏区,属于省苏主席团。”第五条规定:“废止上级批准制度,实行上诉制度,犯人不服判决者,准许声明上诉,并规定声明上诉之期最多为七天,从判决书送到被告人之日算起(被告人不识字的,须对他口头说明)。但在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其他紧急情况时,对反革命案件及豪绅地主犯罪者,得剥夺他们的上诉权。”所有上述规定,都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紧密结合,形成了苏区法制建设的一个显著特点。

二、苏区政治建设的总结

中央苏区通过法制建设、民主选举、民主监督等形式推进苏区政治建设,成为当时中国最为民主的地区。体现出“执政为民”、“廉洁奉公”、“民主平等”等内涵和精神。但也存在许多不足和问题,对其进行总结是必要的。

(一)战时体制和苏联模式的影响

苏区当时处于白色政权的“围剿”之中,“战争仍是经常的生活,并且更加广大与激烈”。其政权特点表现为明显的战时体制。在此背景下,政权的组织和管理要服务于战争的需要,必须用全部力量去动员民众、组织民众、武装民众,去进攻敌人,粉碎敌人的“围剿”。此时苏维埃政权对内虽也具有社会职能,如组织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水利、交通等事业的建设,并且这种职能较土地革命战争初期的苏维埃政权更为广泛和丰富,但总的来看,不存在职能转换的问题,仍要以革命战争为中心并为这个中心服务。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和司法、检察、保卫机关在政府机构中因此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尤其在“左”倾领导占据临时中央的统治地位之后,成为贯彻“左”倾路线的工具,给苏维埃政权的建设和中国革命事业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20世纪20年代后期和30年代前期,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和党内盛行“把马克思主义教条化、把共产国际决议和苏联经验神圣化的错误倾向”。这种倾向影响着苏区政权建设。作为共产国际一个支部的中国共产党,必然要在建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实践中接受共产国际的指导。作为苏联的政权建设模式,被奉为唯一正确和仿效的样板。从30年代起苏联政治体制中逐步形成的一切权力由党包揽、以党代政、个人说了算、苏维埃代表大会充当表决机器和橡皮图章、强调斗争、忽视民主等弊端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也产生了很多消极的影响。导致领导权高度集中、党内“家长制”和“一言堂”,民主政治建设被破坏。在苏区组织系统中,国家保卫局的建立就是模仿苏联体制,实行上下级的垂直领导。其独立于党和政府之外,不受任何制约,拥有巨大权力,强行推行“左”倾政策,对苏区民主政治建设带来极大的影响和损失。对苏联体制照搬的政权模式,是导致苏区存在较为严重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民主政治权利保障和维护不甚理想

毛泽东在《井冈山的斗争》一文中曾指出:“县、区、乡各级民众政权是普遍地组织了,但是名不副实。许多地方无所谓工农兵代表会。乡、区两级乃至县一级,政府的执行委员会,都是用一种群众会选举的。一哄而集的群众会,不能讨论问题,不能使群众得到政治训练,又最便于知识分子或投机分子的操纵。一些地方有了代表会,亦仅认为是对执行委员会的临时选举机关;选举完毕,大权揽于委员会,代表会再不提起。”而有的苏区,虽成立了许多工农兵代表大会,但很少是由群众选举产生。如此导致的后果是:一些地方苏维埃热衷于从事“找伕子”、“打路条”等非政权的工作,而不能“充分地去实施一切政纲和发挥政权的作用”,对政权本身的职能完全忽视了;由于缺乏制度的规范,苏维埃政权混进了许多富农和流氓。如闽浙赣苏区,“下级苏维埃差不多仍完全掌握在富农或受富农领导的流氓分子手里,压迫、敲诈、诬陷贫苦群众的事,到处发生”;干部工作作风恶劣,在湘赣苏区,“苏维埃的负责人压迫群众,如果稍有不对的,即用绳捆绑,以致群众害怕苏维埃。”上述种种问题,使苏区民众不愿参与到新政权中,缺乏对苏维埃政府的信仰。在闽浙赣苏区,许多群众不承认新政权,对它的信仰是“愈接近群众的一级便愈低落”。而在湘赣苏区,“群众并不认识为他们自己的政府,认为不过如反动统治过去设的什么一样。”

由于受到“左”倾错误影响以及对苏联模式的照搬,苏区有关民主政治权利保障和维护的政策和法令过于简单化和绝对化,对苏区民主政治建设带来了一定负面影响。如,关于民主选举,《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4)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汉、满、蒙、回、藏、苗、黎和在中国的台湾、高丽、安南人等)、宗教,在苏维埃法律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为使工农兵劳苦民众真正掌握自己的政权,苏维埃选举法特规定:凡上属苏维埃公民,在十六岁以上者,皆有苏维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直接派代表参加各级工农兵苏维埃的大会,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地方的政治任务。”苏区宪法和选举法给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对象限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而不加区别地将地主、富农、资本家及其家属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律排除在外,导致能够争取和团结的力量被推向了敌对的一面,削弱了革命的力量。对于宗教服务人与宗教信徒、宗教服务人与其家属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些苏区不加区别地一律剥夺。如鄂豫皖苏区的选举条例规定,一切僧侣、道士、卜巫、地理先生、基督教徒及宣传迷信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也规定,凡是宗教师及现在宗教徒、僧、道、巫、尼等均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土地分配方面,苏区以消灭封建剥削及彻底的改善农民生活为目的,颁布土地法,实行“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土地政策。主张没收一切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雇农、贫农、中农。在少数民族问题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完全照搬苏联对民族问题的处理,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民族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立独立的国家的权利。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凡是居住在中国的地域内,他们有完全自决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规定对维护中华民族整体利益显然是不利的。

(三)民主法制建设仍较薄弱

苏区民主政治建设中,法制建设是重要内容。苏区先后颁布了130余部法律法规,涉及社会经济生活各方面,基本实现了民主政治建设的“有法可依”。但在法律规定以及具体执行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本条例各项条文的规定,比较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量减轻其处罚”;“凡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其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土地立法方面,由于受到“左”倾错误的干扰,关于没收土地的对象的立法频繁变动。《井冈山土地法》规定“没收一切土地”,《兴国土地法》更正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规定为“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无论自己经营或出租,一概无任何代价地实行没收”。关于土地分配对象的规定明显带有“唯成份论”的倾向;在劳动法规方面,规定过高的劳动条件、名目繁多的社会保险。不区分国营企业、合作企业及私人企业,不区分资本家、富农雇工同中农、贫农、手工业家庭的辅助劳力的区别,等等

此外,由于错误估计当时形势,夸大敌情,怀疑一切,加之缺乏经验,特别是由于“左”倾冒险主义采用“过左的肃反政策”,使肃反扩大化,导致“肃反中心论”的错误。一些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不遵守苏区法律,在审理案件中不顾证据,不深入调研,大搞刑讯逼供。甚至在一个时期,不论党团或其他机关及一切民众团体都可以自由肃反,自行捕人,并不准申辩,不准上诉,随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在执行肃反路线时搞孤立主义、神秘主义。肃反机关错误地实行“集权的独立系统的垂直领导”,严重脱离党的领导和群众的监督。在“左”倾路线的指导下,钦差大臣式的中央代表独揽一切,实行个人专断,对持不同意见的干部,实行“残酷斗争,无情打击”,甚至扣上各种反革命的罪名,加以处决。虽然当时各苏区在法律上都明确规定废除刑讯,但又保留了实行刑讯的“例外”,正是因为有此“例外”,各苏区在肃反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严刑逼供、株连无辜,不经法庭审判而随意关押、处决人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现象。当时发生在赣西南和闽西的肃清“AB团”和“社会民主党”的斗争,就是严重臆测和“逼、供、信”的产物,混淆了敌我,造成了许多冤假案尽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三令五申,要求必须绝对废止一切刑讯,没有任何例外,以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做法仍未杜绝。使苏区民主政权建设受到严重破坏,苏维埃政权威信受到严重影响,一些苏区民众对苏维埃政权产生了怀疑和不满,严重地打乱了苏区法制建设健康发展的进程,造成了恶劣后果。

苏区虽在民主政治建设中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但其确立的劳动人民民主政治权利的原则,实行劳动人民的民主选举、民主监督、民主罢免的原则,建立议行合一的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原则等都是以马克思主义民主观为指导的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为苏区民主政治建设提供了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张炜达、王东)

(选自“一史两志”《政治建设史》,肖周录主编,第一章党中央在延安13年政治建设的历史背景第一节,中共党史出版社,2017年9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