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的初步建立
党中央在延安期间,一直把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建设作为新民主主义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以毛泽东为代表的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陕甘宁边区不仅在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建设上取得了巨大成就,为维护边区正常社会秩序、保卫边区做出了重要贡献,而且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其他抗日民主根据地的政法机关、政法制度建设提供了借鉴和模板,并把党的司法政策和在党的司法政策指导下制定的司法规范推广到全国的抗日民主根据地。总的来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政权继承和发扬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权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在极其艰苦的战争环境中进行了系统的司法建设,逐步建立了与一切剥削阶级司法制度根本不同的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蒲坚、赵昆坡:《中国法制史简明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00页。。
1937年9月6日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原来设立的司法部以及各级裁判部同时被撤销,另行建立了适应抗日民族解放战争需要的、符合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的司法机关体系”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的建立,是以边区参议会通过的一系列法律来规范的,如在1939年1月召开的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大会上,通过了著名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1939年4月4日,陕甘宁边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边区人民公布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条例”共八章30条,对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组织构成、法庭设立、书记室职权、看守所职能、总务科职能、“条例”的创制权和修改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篇研究《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的条文内容可以看出,边区高等法院的组成人员中,院长居于核心关键地位,即由“院长一人主持工作”钱大群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97页。。
“条例”第一章共三条,主要规定了边区高等法院在边区参议会的监督下、边区政府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司法职权。这反映了在当时复杂的革命斗争形势下,由政府领导法院工作,体现了边区工作的一元化特征。“条例”第二章共八条,主要规定了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产生、任命、职权,高等法院管辖案件之范围,高等法院的组成部门,边区高等法院人员的设立程序,高等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立,劳动感化院的设立与工作。艾绍润、高深海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条例”第三章共三条,主要规定了在高等法院内部设立检察处,并明确了检察处独立行使检查权的检查原则,检察长和检查员的职权也得到了相应的具体化。“条例”第四章共有三条,为高等法院法庭之规定,主要明确了高等法院法庭的种类、庭长之职权、推事之职权。“条例”第五章共包含四条,主要规定了高等法院书记室的人员构成,主要职责。其中特别强调“书记员随从检察处或法庭执行职务者,应服从检察长或庭长指挥”艾绍润、高深海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条例”第六章共五条,规定了边区高等法院看守所的组成人员、适用法律以及看守所的主要职权包括考察登记犯人等五项,其中特别规定边区看守所的规则另行规定。“条例”第七章共有两条,规定了总务科的人员设置和科长、科员在院长领导下行使的四项职权。“条例”第八章为附则,共包括两条,规定《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的立法权、修改权和解释权都属于边区参议会,“条例”的颁布权则由陕甘宁边区政府专门享有。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在边区司法机关中,乃至在边区政治建设、政治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是由边区参议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只有边区参议会才有权罢免院长,且“罢免院长的提案须有出席参议会二十人参议员以上联合署名始得提议,经出席参议会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才能做出最后的(罢免)决定,边区参议会开会时,高等法院院长得出席会议”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另外,由于边区政治体制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制度,因此,从理论上讲,边区高等法院院长可以兼任参议员,一旦其担任参议员,则边区高等法院院长在边区最高政权机关参议会的会议上不仅享有发言权,也享有表决权。当然,如果边区高等法院院长“其本人不兼任边区参议员职务,则只有发言权而无表决权”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
在陕甘宁边区政治建设的初期,由于尚未在边区建立高等法院各个分庭,因此在边区地方承担主要司法职能和审判任务的即是各县设立的司法处。边区各县司法处实际上代行了各县法院的职能。依照边区的普遍情况,通常每个县设立的司法处由司法处长、审判员、书记员组成,处长一人、审判员一人、书记员一人,处长由各县县长兼任,体现了行政权与司法权混同的特点。审判员协助处长(县长)处理审判事务,在一些诉讼简单的县,处长兼任审判员。无论是处长还是审判员,都有边区高等法院呈请边区政府任命。
值得注意的是,党中央在延安时期对司法机关的正规化、法制化建设十分重视,因而陕甘宁边区的地方司法机关经历了逐渐完善的阶段。如在1941年5月10日,根据中央的指示精神,边区高等法院发布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指示”要求“各县司法处管理第一审案件的就是各县的裁判员(审判员),各县司法组织最低限度要有裁判员主持审判事务,书记员负责记录抄写,通信员负责传递、拘传、拘捕”。“指示”还对一些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健全的情况进行了批评,如认为“新正、保安、吴堡、宁县并没有设置裁判员,有些县虽然设有裁判员,而书记员却由县政府秘书兼任,一些县也没有设立看守所或监狱。”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9页。“指示”还确立了审理案件集体决定的原则,即规定“各县裁判员审理的案件,都应当经过县裁判委员会的讨论,尤其是在处理重大案件时,若裁判委员会中有不同意见时,由裁判委员会将不同的意见直接报告高等法院作最后的决定”《抗日根据地政策条例汇集——陕甘宁之部·下册》,1942年。。
党中央看到由于受边区交通和社会经济条件制约,各县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往往不能得到边区高等法院的专业指导,而对地方司法机关不服要求上诉的群众也需要更加方便的司法环境,因此在后来的1943年,中共中央建议中共中央西北局和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著名的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即《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草案》,决定在边区政府所辖各分区专员公署所在地组建高等法院分庭,其辖区与各该专员公署所辖行政区域相同。就其性质而言,边区高等法院分庭是边区高等法院的派出机构,代表高等法院受理不服地方法院或县司法处第一审而上诉的民事刑事案件,即成为了“第二审审判机关”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9页。。高等法院分庭设庭长一人,由专员兼任,推事一人,书记员一人或二人。从人员产生的法律程序来看,各分庭庭长、推事由高等法院呈请边区政府任命。高等法院各分庭庭长总理庭内外司法行政、审判事务,对外一切行文,均由庭长签发,判决书由推事副署。分庭还设立法警一人或两人,由专员公署警卫队调用,应与羁押的人犯,羁押于高等法院所在地政府的看守所,不另设机构。
从边区高等法院的组织机构可以看出,作为边区重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是设在法院的系统中的。边区高等法院内设检察处,由检察长、检察员组成,独立行使检察权。高等法院以下的各县(市)地方法院、司法处,则内设首席检察官一人、检察员若干人,首席检察官由当地行政长官兼任,“县司法处设检察员一人,负责案件的侦查、裁定、起诉等事宜”钱大群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97页。。
另外,基于军队系统的特殊性,边区在军队系统独立设立了军法机关,军法机关负责审理违反军法的案件和其他依法由军法机关审判的案件。蒲坚、赵昆坡:《中国法制史简明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01页。
受边区议行合一制度的影响,为保证边区享有充分的诉权,陕甘宁边区在上诉机关的设立上还有一大创造,即是设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由边区政府主席、副主席和另外三名委员组成,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上诉审机构,这样也为边区审判制度形成三级三审的局面提供了机构保障。成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的法律依据则是《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条例”在1942年8月由陕甘宁边区政府政务会议颁布。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就其根源来讲,则是为了保障边区广大人民群众的诉权,如边区第二届参议会在1942年2月即公布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该“条例”第18条即明确规定,边区人民不服审判机关判决之案件得依法、按级、上诉。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拥有广泛的职权,主要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的刑事上诉案件和不服从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的民事上诉案件,此外,它还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婚姻案件、死刑复核案件,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了解释法令之权。
二、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的初步形成
在党中央司法政策的指引下,为保证陕甘宁边区人民的合法权利,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制定了大量的诉讼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总结革命根据地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党在延安时期的司法原则和司法制度,即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原则和司法制度。
党在延安时期采取的诉讼制度的主要原则包括五个:一是简化诉讼程序、方便人民群众。为了方便人民,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延安时期反对形式主义和繁琐主义,实行极为简便的诉讼程序,如在诉状上不拘泥于形式,口头起诉和书面起诉具有相同的效力。二是侦查、逮捕、审判权由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统一依法行使。延安时期依据施政纲领、相关的人权保障条例、相关的逮捕拘捕规定,使侦查、逮捕、审判权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统一依法行使,其他机关以及部队和团体等,都不准对任何人进行逮捕、审问、处罚,且公安、司法机关逮捕人犯必须要求证据充分,并依法定程序手续进行。三是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延安时期党中央要求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做到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作为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既反对封建的形式证据主义和单凭口供定案,也反对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原则。四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党中央要求司法机关在工作中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必须既做到一切抗日人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阶级成分和阶级出身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又要做到一切公务人员,无论职位高低、功劳大小,与普通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公务人员因地位高、功劳大而游离于法律之外”蒲坚、赵昆坡:《中国法制史简明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04页。,战功卓著、资格极高的老红军、老党员黄克功因逼婚不成而杀人后,迅速被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判处死刑,并被立即执行,就充分体现了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边区司法工作中得到了严格执行。五是研究刑讯逼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党中央在延安指导司法制度建设时,极为强调禁止肉刑、反对刑讯逼供的原则,如要求司法机关在工作中不准侮辱人格、不准虐待人犯、不准刑讯逼供、不准只凭口供定案,要求司法机关对于违法乱纪、侵犯人权、侮辱人格、虐待人犯和刑讯逼供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后果者,予以法律制裁。
在党中央上述五个基本司法原则的指导下,延安时期的司法制度建设取得了初步成绩,形成了七个方面主要的司法制度,而集中体现延安时期司法制度的特征、包含这七个方面内容的典型司法形式,即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一是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是审判工作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延安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受审判机关临时邀请,由有关机关、部队、团体临时派代表参加陪审,另外一种是由各人民团体选举陪审员若干人组成陪审组、出席陪审活动。在审理案件时,陪审员和审判员具有相同的权力。当然,司法机关也要求陪审员公正负责、忠于职务、保守秘密。
二是公开审判制度。陕甘宁边区的审判过程中,原则上实行公开审判,除法律另有规定需进行秘密审判的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允许群众旁听和发表意见。对于重大案件,还广为张贴布告、吸引群众参加,并将判决书印发区、乡、村广为宣传。公开审判制度,使审判工作受到了边区广大人民的监督,同时也“使群众受到了法制教育”蒲坚、赵昆坡:《中国法制史简明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04页。。
三是辩护制度。辩护权是现代社会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陕甘宁边区为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规定诉讼当事人可以请亲属或有法律知识的人出庭,充当其辩护人或代理人,各人民团体对其所辖成员的诉讼,也可以派代表出庭帮助辩护或代为诉讼。
四是就地审判制度。就地审判制度简称“就审制度”,不同于巡回审判制度,其主要特点是,司法机关派出人员到出事地点、当事人所在地及其附近村庄进行审判,就地审判的案件一般都是具有教育意义的案件、比较复杂的案件,或者带有普遍群众性的案件。就地审判的案件“从调查到审判,自始自终都有群众参加,密切联系群众,审判不拘泥于形式”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在就地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把案件材料交由群众讨论,取得多数人认识一致,再行判决。
五是巡回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是延安时期在党中央司法政策的指引下,边区司法工作民主化和群众化的重要表现,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在这一制度的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巡回审判制度适应了战争环境、方便了群众诉讼。巡回审判的组织形式,一是由各级司法机关指派审判人员,定期深入基层,巡回审判各自辖区内的刑事、民事案件,没有固定的巡回法庭组织,二是“由政府或法院设立专门巡回法庭或流动法庭,代表该级政府或法院外出巡回审判”王申主编:《中国法制史》,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页。。巡回审判制度是党中央领导下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建设所取得的代表性成果之一,使边区的司法工作不但体现了党的群众路线,而且适应了战争环境和边区农村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简化了诉讼程序,照顾了民间的风俗习惯,注重调解(制度的运用),以利于人民团结”王申主编:《中国法制史》,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5页。。
六是群众公审制度。所谓“群众公审”,就是召开群众大会,由主审人员和群众代表组成公审法庭,听取群众对案件的揭发、控诉和陈述,然后再进行宣判。“群众公审”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重大的刑事案件。“它对威慑敌人、鼓舞教育人民、推动政治运动(的深入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蒲坚、赵昆坡:《中国法制史简明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05页。。
七是复核制度。复核制度包括有期徒刑复核和死刑复核两种。复核制度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人民政权创建的颇具特色的诉讼制度。早在土地革命时期,在党的领导下,根据地就确立了死刑复核制度。抗日战争时期,复核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不仅死刑判决要报送复核,下级司法机关对于判处一定刑期以上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在宣判以前也必须呈送上级复核”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2页。。陕甘宁边区根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明确要求“各县判处死刑的犯人,在平时必须先呈请高等法院,得到高等法院的批准,始准宣判执行”《抗日根据地政策条例汇集——陕甘宁之部·下册》,1942年。。即使是在战时,如无当地最高负责人的批准,原审机关也无权执行。需要说明的是,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成立后,该委员会对死刑案件用用复核权,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2页。到后来机构改革中,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被撤销后,死刑复核权仅由边区高等法院行使,而且仅仅只能由边区高等法院自身行使,边区高等法院派驻各分区的分庭无权行使死刑复核权。
(作者 许光县、陆宇)
(选自中共中央在延安十三年史(5)《政治建设史》,肖周录主编,第二章第四节,中共党史出版社,2017年9月第一版)